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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新闻| 【商会法治】施工企业迟延申报工伤是“避坑”,还是 “踩坑”?——昆明市会泽商会法律维权服务咨询第142个接待 |
| 发布时间:2026-01-07 浏览次数:195 次 来源:【推荐】昆明市会泽商会官方网站087165387768 |
施工企业迟延申报工伤是“避坑”,还是 “踩坑”?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现状 2024年12月13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中央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指出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建筑业安全生产形势仍不容乐观,涉及中央企业较大及以上事故有所增加。一些央企项目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责任未有效传导到基层一线。 同时,我们还看到在中小企业事故率较高,安全意识薄弱、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现状,施工工人不仅面临安全生产事故风险,还面临意外,粉尘、噪声等职业危害。特别是当前正值岁末年初,赶工期、抢进度现象突出,事故更是易发多发。那施工企业应当怎样防范安全生产事 故的风险呢? 二、建筑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系建筑企业法定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5、《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一 、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同时,还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作出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三、施工企业应及时为工人申报工伤。 1、工伤保险申请的基本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企业拒绝申报劳动者可自行申报。 2、特殊情况延期。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并非随意延期。 (1)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延期需要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补充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备案手续。 (2)工伤保险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合格验收的期限。这是工伤保险延期的上限,确保工伤保险与工程项目进度相匹配。 (3)若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逾期界定的法律后果。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三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即,施工企业即便购买了工伤保险,若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办理延期手续,导致工伤保险逾期,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未履行按时申请工伤保险的义务,可能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逾期申请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4、合理应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5、工伤事故争议由施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认定标准及例外。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进行认定。 2、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伤认定中,除依据人社部(2005)第12号文,还可以依据人社部(2014)第103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之规定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 3、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 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即,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一定以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五、建筑施工企业关于工伤风险防范 1、做好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宣讲,并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 2、分包项目施工单位需具有合法施工资质; 3、挂靠协议中明确工伤事故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 4、及时购买工伤保险,如施工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需关注保险期限; 5、做好离职是员工职业病健康体检; 6、如出现工伤事故在协商赔偿时,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不能显著过低; 7、注意员工工伤期间的关系维护; 8、重点留存工人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的证据。 综上,建筑施工企业在出现工伤事故时,应当积极应对而不是消极逃避,不及时申报可能更会带来监管部门的处罚,以及劳动者对抗情绪,还会给企业造成更大的损失。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希望和大家共同探讨!
律师介绍
【徐天贵 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商品房开发、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专业。10余年大型房地产集团企业集团副总裁、助理总裁、董事长助理工作经验。曾就职于某研究所、某知名外企和房地产集团,熟悉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实务,精通房地产集团企业运营管理、集团化管控,建设工程施工风险控制,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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