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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法治】精准认定约定受贿行为,推动“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昆明市会泽商会法律维权服务咨询第135个接待日
发布时间:2025-11-12  浏览次数:208 次  来源:【推荐】昆明市会泽商会官方网站087165387768

精准认定约定受贿行为,推动“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在我国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的背景下,如何准确界定和处置“约定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收受财物合意但尚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关乎法律公正、社会认同与国家治理效能。近期刑法理论探讨指出,将此类行为定性为受贿罪的预备犯,而非未遂犯或既遂犯,是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最优统一的科学路径。

一、核心观点:约定受贿应定性为受贿预备

    传统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争议,常有认定为未遂或既遂的情况。“预备论”基于坚实的刑法教义学基础,特别是“中间行为理论”,认为:

    1.尚未着手实行:在约定行为与受贿罪构成要件实现(实际取得财物)之间,存在“请托人实际给付”和“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接收”这两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中间步骤”。约定本身仅为犯罪预备,是为受贿制造条件,尚未直接着手实行受贿行为。

    2.符合行为发展阶段:仅有意向表示而无实际财物转移,其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显著低于已着手实行的未遂或既遂状态。

二、法律依据:理论支撑与梯度化处罚优势

    预备论并非削弱打击力度,而是使认定更精准,处罚更合理:

    1.理论自洽:预备论与“中间行为理论”等刑法着手理论相契合,逻辑严谨。同时,也能在改造后的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等理论框架内得到支持。

    2.处罚梯度优化:根据《刑法》规定,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形成了从轻、减轻、免除三个处罚梯度;而未遂犯仅有从轻或减轻两个梯度。这为针对不同情节的约定受贿行为提供更精细、更合比例的刑罚裁量空间,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显著优势: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将约定受贿定性为预备犯,超越单纯的法律技术之争,在实践中展现出多重优越性:

    1.优化社会治理成本(社会效果):

    程序分流,资源聚焦:允许情节轻微的约定受贿案件在纪检监察阶段以非刑罚方式(如党纪政务处分)终结,避免全部进入司法程序,显著节约司法资源。

    精准反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集中于查处已实际取得财物的未遂、既遂等危害更大的受贿行为,提升反腐整体效能。

    降低社会成本:减少因刑事追诉带来的家庭、社会关系破裂等次生危害,利于社会关系修复。

    2.契合公众正义感知(社会效果):

    罚当其罪:对仅有约定而无实际所得的行为处以较轻的刑罚,符合公众对“罪重罚重、罪轻罚轻”的朴素正义观。

    增强司法公信力:裁判结果更易被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避免“惩罚过当”的质疑,提升司法权威。

   3.彰显政治智慧(政治效果):

    严管厚爱,激励担当: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对仅有犯意但未实质跨越红线的公职人员给予改正机会,防止因过度追责导致队伍保守、消极履职,维护干部队伍稳定和积极性。

    巩固执政基础:宽严相济的处理方式有助于增强体制凝聚力,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性选择。它承认人性的复杂性,通过制度约束而非严刑峻法来有效控制腐败风险。

四、司法适用指引:明晰争议情形

    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预备论提供了清晰认定思路:

    1.款物代持:财物由行贿方或第三方代管,受贿人未实际控制或处分的,原则上为预备;一旦受贿人能实际支配或已指令处分部分财物,则整体进入实行阶段,已收受部分定既遂,未实际取得部分定未遂。

    2.书面约定(如干股协议、借条): 仅有书面协议,未办理股权登记、未实际分红或未兑现的,仍属为受贿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不因形式正规而升格为未遂或既遂。

结 语

    将约定受贿行为精准认定为受贿预备,是刑法教义学发展的理性结论,更是实现反腐败工作高质量发展、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最佳路径。它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信力、体现政策温度,最终服务于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大局。推广和应用预备论,对深化法治实践、提升治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节选《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思想栏目

本文由昆明市会泽商会会员、商会法律专委会委员 尹朝辉 提供)


律师介绍

尹朝辉 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及企业刑事合规业务等传统诉讼业务及非诉讼业务

    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主任,民革党员昆明市盘龙区律和律师调解服务中心负责人,昆明市律师协会第三届监事会副监事长,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兼职仲裁员

    昆明市会泽商会会员、法律专委会委员


来源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  昆明市会泽商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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